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黄某、张某、王某、严某、韦某、温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甲、赵某、宋某甲、杨某、宋某乙、张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归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且系从犯,建议对张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且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到公司工作仅一个月,且系在校大学生,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起,被告人杜某成立了郑州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冯某、白某、樊某、马某、曾某、李某、常某、陈某等员工,后以某某公司为平台,利用QQ聊天工具,以虚构“话术”、制作股票大幅上涨的虚假截图、用多个身份当“托”鼓吹用股票软件一定能赚钱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先后利用上述方式分别或者共同骗取被害人马某某、黄某、张某、王某、严某、韦某、张某乙、温某人民币共计167608元。另曾某在其他公司工作时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8800元。 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附近的黄河建工大厦85**房间将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王某、马某某、黄某、张某、严某、韦某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另将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温某的违法所得上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