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随案移交物品作案工具毛巾一块、铁丝特制钥匙一把、刀片一个、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牌号一个、SAST手机一部予以返还所有人王某某;中国银行卡(6217858100011705048)一张、帽子一顶、honor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返还所有人李某甲;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返还所有人李珍平;人民币9.5元予以返还任文生;人民币682元中,其中2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剩余482元予以收缴,折抵王某某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明海 审 判 员 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 吴承延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