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受损财物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HUAWEIP7型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385元,SASTA818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UiRDBirdL9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iPhoneA1530土豪金智能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四部手机鉴定价值为7025元。 2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珍平身上搜查并扣押OPPO白色手机一部、现金536元和作案工具夹子一把;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查OPPO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个和人民币682元,以及扣押车牌为晋JKD326长安奔奔轿车一辆,从该车上搜查并扣押一部华为P7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本黑色记事本、作案工具细铁丝特制钥匙、新世界百货积分卡一张、联丰购物积分卡一张、SAST手机一部、车牌为晋JKD326的长安奔奔汽车钥匙一把、蓝底白字(阿拉伯数字8)牌号一对;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查并扣押HONOR白色手机一部、苹果5S土豪金一部、现金1955元以及中国银行卡一张、刀片一个、帽子一顶。 2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对盗窃的地点、盗窃的物品进行了辨认。 2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与公安机关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珍平、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方便,帮助运输,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珍平、李某甲根据事先分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对其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珍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犯罪提供方便,帮助运输,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珍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