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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海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
(2013)杨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海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购毒人员梁同泉电话联系被告人乐海龙欲向其购买海洛因,并约至被告人乐海龙居住地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20分许,梁同泉至被告人乐海龙居住地,被告人乐海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同泉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乐海龙家中查获有“赌神”字样的铁盒一只,内有六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有“藏秘庵”字样的铁盒一只,内有两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送检梁同泉的0.3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乐海龙的1.5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4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同泉、萧岷、周国明的证言,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乐海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乐海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乐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海龙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乐海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乐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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