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古孜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古孜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古孜丽××及翻译人员阿则古丽·xx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买买提××、古孜丽××至宁波市××箕××街和中山东路路口,趁被害人夏甲不备之际,拉开其随身携带包的拉链,窃得包内的一部苹果第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739元),正当被告人买买提××、古孜丽××准备逃跑时,被夏甲等人当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古孜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甲的陈述,证人夏乙、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检验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前科判决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古孜丽××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买买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经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买买提××、古孜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古孜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柯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