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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闸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瞿*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上,趁被害人林*上车不备,从林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元、交通卡一张(经查询,卡内余额6元,押金20元)、银行卡二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胡*、李*的证言,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被窃物品照片,被告人瞿*提供的病史资料,上海市虹口区、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瞿*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瞿*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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