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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闸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方*在上海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开往莘庄方向的列车上,趁被害人范*不备,窃得范左侧裤袋内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骆*、张*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拍摄的被窃物品照片,被告人方*的病史资料,上海市虹口区、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的当庭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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