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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1999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
(2013)合铁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1999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0年9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0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煜、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铁路合肥站检票口东侧附近,趁旅客卢九贵躺在地上睡觉之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盗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43元以及车票、身份证等物品。窃后,夏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察觉,失主经过追赶将夏某某抓获并交给公安人员。被盗钱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九贵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