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告人陈××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年7月1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告人陈××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年7月16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20时46分,交警在余杭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路段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陈××并约束至酒醒。 2、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陈××抽血照片及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经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后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由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的事实。 3、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陈××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汽车的基本情况。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因醉酒驾驶被查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其在余杭街道某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四瓶啤酒。其吃完饭即开车离开饭店,八点二十几分的时候在余杭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路段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所提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