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向某银行申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持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12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逾期不还。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银行退赔人民币98,12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款记录、相关账单、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证人沈云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