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9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 2007年7月和2008年9月,被告人唐某先后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某),向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卡两张(卡号为某和某),并于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经两家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截止案发,被告人唐某共拖欠两家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40,317.46元未归还。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向两家发卡银行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存款回单、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