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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宾,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芳雅苑社区X号X房。2011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宾,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芳雅苑社区X号X房。2011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贾X宾在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梁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经查从被告人贾X宾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3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是毒品再犯、有立功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贾X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贾X宾在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公交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梁某某后,被现行抓获。警察从被告人贾X宾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海洛因3小包。

另查明,从被告人贾X宾身上缴获的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1.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贾X宾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戴富华贩卖毒品一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2克、赃款100元(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证人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X宾女儿贾诗韵的证言及相片,出生医学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贾X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宾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X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X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X宾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2克、赃款100元,予以销毁、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