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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嘉定
(2013)嘉刑初字第109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3705弄166号201室放置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同年7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至上述赌场查获相关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博游戏机“海洋之星2海啸来袭”(6联机)、“东方神龙”(8联机)、“金鲨银鲨”(6联机)、“渔乐无穷”(6联机)、“大金鲨”(8联机)、“狼2”各1台、“黄金万两”3台及赌资人民币3 100元。经鉴定,上述赌博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当日,牛某某得知其开设的赌场已被公安人员查获,主动返回该处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徐某某、辛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赌博游戏机均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赌博游戏机、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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