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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6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3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2013)嘉刑初字第106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3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5L942的小型汽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路口西侧附近,由于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在前等候信号灯的刘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赣CU3169的小型轿车及董步锦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CD387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及事故认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肝破裂、大网膜挫裂伤,伤势已构成重伤。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刘某、董步锦等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董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吴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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