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因扒窃于2007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宁××在本市××明楼中学17路公交车站,在乘客李某某上车时,趁人多拥挤之机,用折叠伞作遮挡,扒窃李某某挎包内的财物。正在宁××扒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并当场被反扒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折叠伞一把,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