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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2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9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中旬至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杨×明知“三鞭宝”、“蓝色某某”、“肾白金”、“西力士”、“动力伟哥”、“G8长长长”是假药,仍在其××本区××街道宁××号一性保健品店内销售。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处当场查获“三鞭宝”24粒、“肾白金”20粒、“G8长长长”24粒、“蓝色某某”30粒、“西力士”30粒、“动力伟哥”80粒。经宁波市江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3日将一盒“三鞭宝”以人民币150元贩卖给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假药,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乌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鉴定意见认定函,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禁止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