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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1号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区329国道从北向南行驶至中官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躯体碾压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让路人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李××和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人口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路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