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1日0时46分左右,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从江东区姚隘路花样年华KTV行驶到本区桃渡路、车站路路口处时,遇到江北交警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满嘴酒气,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陈×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