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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在其××本市××城市印象小区××室的住处,容留曾某用自制工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郑×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用自制工具以塘西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4月2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当场搜缴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物2.94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冰壶、锡纸,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房屋信息、破案经过,证人曾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郑×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943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毒品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