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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被告人谢××通过他人找到了位于本区慈城镇山东村拆迁地块上废弃的水泥池后,将约20余吨废油非法倾倒于该处的废弃水泥池内,并致部分废油渗漏出地面。2012年5月,被告人谢××等人已将废弃水泥池中大部分废油处置。经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该废弃水泥池中的废油属于《国家危险废弃物名录》中HW08废矿物油,且周边土壤和附近小河均检测到该类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移送函、身份证明、照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洪某某、曹海三、赵某某、薛某某、沈某某、石某某、应某、闻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测报告,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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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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