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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曾用名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崇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本市崇明县x镇x村x号,暂住本市宝山区x路x小区x号x室。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
(2013)徐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曾用名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崇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本市崇明县x镇x村x号,暂住本市宝山区x路x小区x号x室。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向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取现。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催款,但被告人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拖欠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16,762.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拖欠广发银行本金17,462.48元,拖欠平安银行本金16,827.66元,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327,599.81元,总计378,652.92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邱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规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案发后累计退还1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3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透支、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拖欠其他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强,在其办理信用卡时是为了生活便利,没有破坏金融秩序的故意,前期也是一直还款,之后是由于交友不慎才导致无力还款,且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不还款的法律后果,与其他信用卡诈骗有本质区别;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心悔过,也愿意接受法律制裁;4、发卡银行在本案中存在制度上的严重缺陷和不足,没有严格按照审查制度予以材料审查,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请求法庭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刑以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被告人相关证件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被告人相关证件复印件、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被告人相关证件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被告人相关证件复印件,证实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邱某分别向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和广发银行申领了四张信用卡;2、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邱某透支、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16,762.97元,并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财安外访催收报》、《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以及《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邱某透支、拖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327,599.81元,并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4、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消费历史清单》以及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邱某透支、拖欠平安银行信用卡本金16,827.66元,并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5、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催收记录》、《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及《邱某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邱某透支、拖欠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17,462.48元,并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6、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7、银行账单记录,证实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累计偿还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要求其接受调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透支、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另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透支、拖欠其他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银行的审查严格与否并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系被告人邱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额透支使用信用卡所致。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发卡银行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李梅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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