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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
(2013)嘉刑初字第10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B路北侧约80米处,与沈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ER5981的小轿车发生碰撞。2013年3月8日,张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及事故认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ml,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查询信息及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可对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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