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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4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
(2013)嘉刑初字第104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EB785的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西约150米附近,适逢钱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ZR007的小型轿车沿A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樊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违反禁令标志,与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樊某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及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对樊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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