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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3612号海友酒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鞠某某,并致其身体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并半月板损伤及关节积液,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先行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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