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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0日开始,被告人何×受戴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雇用,先后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宁沁路北城春色小区附近,由孟某某、朱甲(二人均已判决)夫妇经营的军发超市和由邓某某、王甲(二人均已判决)合伙经营的北城春色超市内负责1台名为“海洋之星II”的赌博机的上下分及收付现金等工作。被告人何×在军发超市工作20天,期间该赌博机营利人民币8000元;在北城春色超市工作20天,期间该赌博机营利人民币10000元,其从戴某某等人处获得40-50元/天的酬劳。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宋甲、宋乙、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及同案犯戴某某、唐某某、孟某某、朱乙、邓某某、王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