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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8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 × 犯受贿罪,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 × 及其辩护人王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

2008 年至 2011 年,被告人沈 × 在担任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测绘技术科工作人员、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 90000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 2008 年至 2011 年期间,陈甲(另案处理)为了感谢被告人沈 × 在其承做的土地开发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及继续得到被告人沈 × 的关照,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共计 70000 元,被告人沈 × 均予以收受。

( 1 ) 2008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甲在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

( 2 ) 2009 年年初的一天,陈甲在被告人沈 × 位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 ×× 大楼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10000 元。

( 3 ) 2010 年年初的一天,陈甲在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

( 4 ) 2011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甲在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

2 、 2009 年 12 月份,管某咪(另案处理)挂靠丽水市通顺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了黄村乡天堂村陈坑土地开发项目。在承做该工程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沈 × 的关照,管某咪于 2010 年年底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被告人沈 × 予以收受。

(二)滥用职权

2008 年至 2012 年期间,陈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承做水岭根土地开发项目时,与被告人沈 × 串通虚报开发面积。被告人沈 × 明知上述情况,仍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最终导致陈甲非法骗取了共计人民币 60 余某某的土地开发项目款。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沈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沈 × 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 × 的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中所提到的项目并非我单位负责,更谈不上由我来经手,所以该项目我没有经手,也不是我负责。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 × 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 × 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理由:①被告人沈 × 在水岭根土地开发项目中没有职权;②起诉书指控造成 60 万元的损失并没有任何证据;③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沈 × 与陈甲虚假串通的话,陈甲也应构成共犯,但目前为什么没有向陈甲追赃和追究刑事责任。 2 、对被告人沈 × 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沈 × 没有索贿情节,情节较轻;被告人沈 × 归案后及在今天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沈 × 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 × 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 年 2 月,经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公开招聘,被告人沈 × 以临时工作人员身份进入该院测绘技术科从事测绘业务工作, 2010 年 8 月被聘为测绘技术科副科长(主持工作)。

2008 年至 2011 年,被告人沈 × 在丽水市勘察测绘规划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 90000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 2008 年至 2011 年期间,陈甲(另案处理)为了得到被告人沈 × 在其所承做的土地开发项目中给予关照,及为了感谢被告人沈 × ,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共计 70000 元,被告人沈 × 均予以收受。

( 1 ) 2008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甲在开车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

( 2 ) 2009 年年初的一天,陈甲在丽水市国土资源局 ×× 大楼被告人沈 × 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10000 元。

( 3 ) 2010 年年初的一天,陈甲在开车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

( 4 ) 2011 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甲在开车送被告人沈 × 回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

2 、管某咪(另案处理)为了得到被告人沈 × 对其所承做的土地开发项目中给予关照,于 2010 年年底的一天从工地现场踏勘回来的路上,管某咪送给被告人沈甲民币 20000 元,被告人沈 × 予以收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 × 已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 9 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多次收受陈甲、管某咪财物的时间、地点、数目等的事实; 3 、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 2008 年至 2011 年期间,其在承做多个土地开发项目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沈 × 在其承做的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关照,及与被告人沈 × 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其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沈 × 共计 7 万元人民币的具体经过情况; 4 、证人管某咪的证言,证明 2010 年其为了让被告人沈乙过测量将其承做的黄村乡天堂行政村陈坑村黄山头土地开发项目增加面积,在工地现场送给被告人沈 ×1000 元的红某和 2 包硬壳中华某某。测量结束后,其在送被告人沈 × 回单位的路上,又送给被告人沈 ×2 万元人民币和 2 条硬壳中华某某,被告人沈 × 均予以收受的事实; 5 、证明、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关于各科室工作职责及人员安排的某某、关于内设科室及周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 2005 年 2 月被告人沈乙过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公开招聘进入该院测绘技术科工作, 2010 年被聘任为测绘技术科副科长,以及测绘技术科的具体工作职责的事实; 6 、关于核定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关于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请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为正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事实; 7 、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测绘技术科负责各类土地测量工作,出具 6 类测量报告,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测量报告就是其中一类,是提供给莲都区国土分局验收时使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事实; 8 、中标通某某、招标文件发售登记表、协议书、委托合同,证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招标及中标情况等事实; 9 、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算清单、整改报告、验收意见、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紫金街道水岭根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通过验收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10 、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图班表,证明水岭根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项目新增耕地图斑表是由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出具的以及开发前后具体土地面积的事实; 11 、竣工测量报告、竣工图,证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测量均由丽水市国土勘察测绘规划院出具的事实; 12 、项目设计书,证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勘测均由被告人沈 × 负责的事实; 13 、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沈 × 已退赃款人民币 9 万元的事实; 14 、莲政办发( 2012 ) 41 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甲发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补充意见的通知,证明经审议确定的项目由区国土分局在 10 个工作日内与勘测设计单位签订测量、规划设计委托合同;垦造耕地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编制竣工报告等工作流程的事实; 15 、莲政办发( 2008 ) 82 号莲都区土地开发实施意见(试行),证明土地开发项目立项前,由乡镇(街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测量、规划设计,区国土分局根据区位图、现状图、规划图等相关材料批准立项的事实。

被告人沈 × 的辩护人提供了浙土资函( 2010 ) 50 号关乙昌县等 10 个县(市、区)等九批省级委托开荒造地项目验收认定的通知,丽土资( 2010 ) 50 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省统筹委托垦造耕地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丽土资( 2009 ) 80 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省统筹委托垦造耕地项目进行竣工测量的请示,证明水岭根土地开发项目是由省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实地测量,由省里相关部门组成某某验收组进行验收后,水岭根等土地开发项目通过了省级验收的事实。

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 × 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90000 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 × 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 × 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沈 × 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 × 犯滥用职权罪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 × 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 ×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3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8 日起至 2020 年 1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沈 × 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90000 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威丽

审 判 员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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