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7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宾馆内趁女友朱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钱包内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嗣后,王某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在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上海农商银行嘉定支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上述信用卡,分三次取款计人民币6 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23日将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朱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十一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