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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丁××。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某、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吴××在担任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车间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制网等工作,对原料质量把关并有权建议购买感光胶、闷头胶等原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料供应商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付的回扣合计人民币261300元,归个人所有并使用。

  2012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吴××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同月10日,被告人吴××被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清单,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聘任文件及要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理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吴××被传唤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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