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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 ×× 。 2013 年 9 月 30 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0 日被依法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 ×× 。 2013 年 9 月 30 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0 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以丽莲检刑诉字( 2013 ) 417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 ×× 及其辩护人林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 年至 2012 年,被告人谢 ×× 在担任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 27499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 2011 年上半年的一天,杭某某东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谢 ×× 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并继续与被告人谢 ×× 搞好关系,在被告人谢 ×× 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谢 ×× 人民币 5000 元,被告人谢 ×× 予以收受。

2 、 2007 年至 2012 年,杭某某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谢 ×× 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并继续与被告人谢 ×× 搞好关系,分三次送给被告人谢 ×× 人民币共计 15000 元及一台单反相某,被告人谢 ×× 均予以收受。

( 1 ) 2007 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在被告人谢 ×× 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谢 ×× 人民币 10000 元;

( 2 ) 2011 年年底、 2012 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在被告人谢 ×× 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谢 ×× 人民币 5000 元;

( 3 ) 2012 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在被告人谢 ×× 位于四牌楼的家附近的路边,送给被告人谢 ×× 一台型号为佳能 E0S600D 单反相某(价值人民币 5499 元)。

3 、 2012 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环保事业部副总经理倪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谢 ×× 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并与被告人谢 ×× 搞好关系,在松阳县天元国际酒店的歌厅包厢外,送给被告人谢 ×× 人民币 2000 元,被告人谢 ×× 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谢 ×× 已退缴赃款人民币 22000 元和退交赃物佳能 E0S600D 单反相某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明被告人谢 ×× 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 、被告人谢 ×× 的供述,证明其利于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 3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 2011 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为了感谢被告人谢 ×× 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及与被告人谢 ×× 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送给被告人谢 ××5000 元人民币的事实; 3 、三方协议、采购合同,证明 2006 年 6 月 29 日、 2010 年 12 月 17 日、 2012 年 8 月 3 日,杭某某东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了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招投标的气相色谱 - 质谱联用仪,离子色谱仪、在线降雨自动监测仪,能见度监测仪、气象设备、城市环境摄影系统、动态校准仪、零气发生器、采样系统、系统集成、防雷某某等项目的事实; 4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 2007 年至 2012 年,其为了感谢被告人谢 ×× 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并继续与被告人谢 ×× 搞好关系,分三次送给被告人谢 ×× 人民币共计 15000 元及一台单反相某,被告人谢 ×× 均予以收受的事实; 5 发票,证明 2012 年 12 月 11 日杭某某东某某司以 5499 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佳能 E0S600D 单反相某的事实; 6 、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 2012 年 6 月份的一天,其为了感谢被告人谢 ×× 在其公司承做的丽水市水源地预警系统工程验收上的关照,并与被告人谢 ×× 搞好关系,在松阳县天元国际酒店的歌厅包厢外,送给被告人谢 ×× 人民币 2000 元,被告人谢 ×× 予以收受的事实; 7 、浙江省饮用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项目合同、备忘录,证明 2010 年 12 月 30 日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从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处转包了饮用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项目的事实; 8 、验收意见,证明 2012 年 7 月 3 日,松阳、庆元、缙云、景宁、遂昌、龙泉、青田、云某等地的饮用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系统项目均通过验收的事实; 9 缴款书和扣押物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 ×× 已退回赃款人民币 22000 元和退缴赃物佳能 E0S600D 单反相某一台的事实; 10 、刑事判决书,证明 2013 年 9 月 30 日被告人谢 ×× 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 ×× 身为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 27499 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 ×× 于 2013 年 9 月 30 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需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 ×× 数罪并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谢 ××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动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 ×× 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中是主动投案的,但是其并没有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而是在侦查机关发现其有受贿的事实依法传唤时才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清赃款和赃物,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 ×× 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谢 ×× 犯有数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 ××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4 年 6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谢 ×× 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