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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负责人,户籍地浙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1号814室,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凌江名庭1316室。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周某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和其丈夫臧某某(已死亡)在担任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斯公司)负责人期间,明知华力斯公司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提供伪造的财务报表,向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招宝山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约定以华力斯公司537吨镍钴矿为抵押物借款人民币720万元。后华力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已提炼过镍钴的废渣冒充镍钴矿用于抵押,致使招宝山信用社720万元借款无法收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华力斯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就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只是造成贷款损失的部分原因,且其已经认罪伏法,请求法院根据案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和其丈夫臧某某(已死亡)在担任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斯公司)负责人期间,明知华力斯公司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提供伪造的财务报表,向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招宝山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申请借款。双方分别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镍钴料抵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华力斯公司以537吨镍钴料为抵押物,招宝山信用社自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内向华力斯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华力斯公司将已提炼过镍钴的渣料冒充镍钴料用于抵押。后经华力斯逐笔申请,招宝山信用社于2010年7月6日至8日向华力斯公司3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20万元。现招宝山信用社72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经鉴定,华力斯公司提供的抵押矿料中镍、钴含量分别为0.2%、0.00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镇海法院在执行招宝山信用社与华力斯公司、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发现华力斯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遂于2012年12月4日将案件线索及诉讼材料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的事实;

2.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917、918、919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董事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镇海太一仓库有限公司入库单、镍钴料抵押监管合作协议、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民事诉讼证据材料,证实镇海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华力斯公司以537吨镍钴料为抵押向招宝山信用社申请贷款,该批镍钴料系从浙江联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1846万余元。华力斯公司后实际获得贷款人民币7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因华力斯公司到期未偿付贷款,镇海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华力斯公司返还招宝山信用社贷款,如未如期返还,招宝山信用社有权就抵押镍钴料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事实;

3.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镇海法院委托对华力斯公司约530吨粉碎矿料的价值进行鉴定,后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矿料镍钴含量进行鉴定,经检验镍含量为0.2%,钴含量为0.004%的事实;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大额支付来帐自动入账清单、同城结算普通实时来帐流水、转账支票、联行来帐凭证、进账单等银行单证,证实华力斯公司实际收到招宝山信用社发放贷款720万元的事实;

5.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招宝山信用社留存的华力斯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反映华力斯公司在2009年6月至8月分别实现净利润192万余元、73万余元、166万余元,2009年8月31日所有者权益合计9755万余元的情况;

6.宁波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表,证实2008年度华力斯公司净利润为-615万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67万余元,2009年度净利润为-939万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207万余元,上述财物报表均经会计审计并公允反映华力斯公司财物状况、经营成果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招宝山信用社的客户经理,招宝山信用社已经更名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宝山支行。华力斯公司在该社一直有贷款。2009年8月华力斯公司将存放于宁波镇海太一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仓储公司)的537吨镍钴料作为动产抵押向该社申请贷款,提出申请的是华力斯公司负责人臧某某和徐某某夫妇,因臧某某患病,实际经手人为徐某某和该公司出纳潘某某。该社与华力斯公司、太一仓储公司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该社根据华力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定该批镍钴料价值1846万余元,并与华力斯公司订立贷款额度为7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社于2010年7月6日至8日三次共计发放贷款720万元。该贷款应于2011年6月10日收回,但因华力斯公司破产清算,该社向镇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华力斯公司抵押的537吨镍钴料,但因经鉴定该批镍钴料镍钴含量很低而拍卖未果,贷款至今仍未收回的情况;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浙江联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对浙江巨化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监管并收付款项、开具发票,涉案发票为该公司开具,实际业务由浙江巨化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的情况;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华力斯公司的出纳,2009年初臧某某患病开始基本不来公司,公司基本交由妻子徐某某管理。2009年8月,徐某某说华力斯公司以一批537吨镍钴料作为抵押向招宝山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业务已经联系好了,要其去办手续,其按照徐某某的指示制作财务报表。后2010年7月其经手华力斯公司从信用社获得贷款720万元,其于2010年11月离开华力斯公司以及华力斯工作最后几年的年度审计都是由宁波市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的事实;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太一仓储公司经理。2009年6月华力斯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到其公司租用场地,当月5日至13日,华力斯公司派车分批将537吨镍钴料运到其公司堆场堆放,并签订仓储协议,2009年8月徐某某到其公司称要将该批货物抵押给招宝山信用社,并于当月4日与招宝山信用社的王某经理在其公司内签订三方协议。2010年底,华力斯公司破产,镇海法院查封了上述镍钴料,并前来采样3至4次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华力斯公司生产副厂长,2008年6月离职。华力斯公司的负责人为臧某某、徐某某夫妇,主要生产镍钴板,镍钴矿原料经提炼后的残渣为黄色泥土状物。经其辨认,存放于太一仓储公司的货物为镍钴提炼后的残渣的事实;

1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华力斯公司的办公室管理人员,华力斯公司负责人为臧某某、徐某某夫妇,该公司主要生产镍钴板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华力斯公司员工,华力斯公司负责人为臧某某、徐某某夫妇,臧某某不在公司时公司由徐某某管理,该公司主要业务为提炼镍钴的事实;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力斯公司系其女儿徐某某与女婿臧某某夫妇开办的事实;

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华力斯公司员工,在化验室负责原料和提炼后废料金属成分的化验工作,该公司2011年之前的责任人为徐某某。经其辨认,华力斯公司存放于太一仓储公司的货物为提炼完镍钴后的渣,其中含有少量的钒钼。华力斯公司在破产前曾试图购买设备提炼钒钼,但是没有生产就破产的事实;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华力斯公司员工,2011年之前公司负责人是臧某某和徐某某,从2006年臧某某到建德开办工厂后,基本都是徐某某在管理。经其辨认,华力斯公司存放于太一仓储公司的货物为提炼完镍钴的渣,该批渣料是在2009年运到太一仓储公司仓库堆放的事实;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华力斯公司员工,华力斯工作主要业务为制作镍钴板,公司负责人为臧某某和徐某某,2006年臧某某到建德办厂后,公司就由徐某某管理。公司主要业务为制作镍钴板,矿料提炼后的残渣叫钒钼渣。2009年其开铲车将华力斯公司的一批钒钼渣运到了太一仓储公司的仓库的事实;

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华力斯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对进出公司的原材料和成品进行出入库登记、看管工作。2009年初其接受公司仓库登记工作直到离职,没有镍钴料出库的记录的事实;

19.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在宁波市江东区凌江名庭小区1316室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

20.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证实华力斯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2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华力斯公司由其与丈夫臧某某共同经营管理。2009年8月臧某某与招宝山信用社谈妥抵押贷款事宜,其让潘某某提供贷款材料办理贷款,为了获取贷款,其在申请贷款时在财物报表中做假。抵押手续由其出面办理,其代表华力斯公司与招宝山信用社、太一仓储公司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华力斯公司将一批提炼过的料作为约定的镍钴料抵押给招宝山信用社,其知道该批抵押物是提炼完镍钴之后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管理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期间,实际控制该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就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洪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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