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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0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0日04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西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清川路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西街夏某某骑行的环卫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与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在现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执勤报告、照片,车辆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