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及刘铭强与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889弄32号402室内吃饭喝酒,席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夏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右小腿划伤,后夏被人劝离。当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刘铭强与被害人夏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水泉路口一民防停车场门口相遇,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某殴打夏某某,并持木棍击打夏某某左手,致夏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处皮肤裂创和左手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及现场照片,谅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