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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普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本市长寿路胶州路天桥下,见一辆电瓶车停放在该处,遂上前偷走电瓶,准备逃逸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采取暴力抗拒抓捕,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小腿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中下段前方皮肤Ⅰ-Ⅱ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赃物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本市长寿路胶州路天桥下,见一辆电瓶车停放在该处,遂上前窃得电瓶车的电瓶,准备逃逸时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扔下电瓶,在逃跑过程中采取暴力抗拒抓捕,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小腿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中下段前方皮肤Ⅰ-Ⅱ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其和张某某将电瓶车停放在长寿路胶州路的天桥下。后其看见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正在撬电瓶车,即上前抓住该男子并质问他。该男子即扔下电瓶,跳上摩托车想逃跑。其夺下摩托车钥匙,该男子就过来打其,用手卡其脖子、抓住其衣服。其紧紧抓住该男子的手,不让该男子打,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左小腿在扭打过程中被挤到摩托车旁边,被摩托车的排气管烫伤。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23时30分许,其在本市长寿路、胶州路巡逻时,看见长寿路人行天桥下一小个子男子与一大个子男子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小个子男子指认大个子男子偷电瓶,在他们旁边有一只外壳破损的电瓶。后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偷电瓶的小偷被李某某抓住。其赶到天桥下,发现其电瓶外壳被摔坏,电瓶车上锁电瓶的锁被撬坏。

4、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20日3时许,经医生检验,李某某的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烫伤。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中下段前方皮肤Ⅰ-Ⅱ烫伤,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人民陪审员 陈雪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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