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5日20时许,按事先约定至本市某路口,将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送检黄某的0.9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黄某、吴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赃物、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尿检报告;有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 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实施本案贩毒,从其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系案外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5日20时许,按事先约定至本市某路口,将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送检黄某的0.9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关于其按事先约定至某路路口与被告人碰头,之后其将3张百元面额人民币给被告人,被告人将2包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给其,交易完成刚分开,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将上述事实告知民警,警察在其身上查获被告人刚贩卖给其的2包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其刚给被告人的人民币300元的书面证言;证人吴某、王某某关于目击被告人与黄某碰头,黄将几张现金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将2小包物品交给黄某,二人未及离开现场即被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刚贩卖给其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刚成交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均为百元面额纸币)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毒品、毒资的笔录、决定书、清单等;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涉案毒品的专用收据;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等的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关于涉案毒品数量和成分的检验报告;被告人与黄某的通话记录;有关被告人吸毒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被告人前科材料等的书证;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按约定至某路路口与黄某碰头后,黄给其3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其给黄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完成交易刚要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便将上述事实告知民警,民警从黄身上查获其刚贩卖给她的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从其身上查获黄用来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的原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吴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赃物、赃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与黄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的原供述等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指控,故对被告人关于其未实施本案贩毒、从其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系案外人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