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某某路384弄4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潘某某的左眼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球部分结构损伤,视力减退等,该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彩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及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