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某某一村41号301-302室的公用厨房内,因琐事与其兄长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头皮创伤,左前臂、左手创伤,经清创缝合,现头皮缝合创累计长15.5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