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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2012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2012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尚×至本区大碶街道金都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苹果iph0ne4代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6元)。案发后,被盗的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问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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