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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2013)徐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小区x弄x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陈某通过网络发布有偿卖血信息、电话联系等方式招揽卖血者,欲从中牟利。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陈某组织xx、xx、xx、xx、xx等人在本市x路x号献血点出卖血液。赵某还联系、组织xx出卖血液。后赵某、陈某在组织上述人员等待卖血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赵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赵某、陈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陈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短信截图、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赵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共计五人次,被告人赵某另还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一人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其中五人次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组织人员均未实际卖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相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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