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驾校内因琐事与被害人xxx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期间,夏某用掌背击打xxx面部,造成xxx右口角处唇粘膜皮肤贯通伤,右侧上、下侧切牙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夏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向被害人xxx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本院谈话笔录,证人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初犯,且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