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x镇x村x社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13.3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3.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