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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 辩护人李再春、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闸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
  辩护人李再春、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李再春、邹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轻便摩托车载其父徐成军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高架匝道道口时,适逢民警蒋*、郭*设卡检查。被告人徐*在民警蒋*示意其停车检查时仍突然加速,将蒋*撞倒,致蒋左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郭*、徐*、黄*、侯*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警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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