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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自报),暂住上海市x路xx号楼地下停车库。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自报),暂住上海市x路xx号楼地下停车库。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民房。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龙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龙某某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张贴广告等方式发布有偿卖血信息,招揽卖血者,欲从中牟利。后龙某某从徐某处得知2013年x月x日有献血活动,即与徐某约定由龙某某介绍卖血人员,成功卖血所得好处费二人平分。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龙某某等人经事先商议分工,分别组织xx、xxx、xxx、xxx、xxx等多人至本市x路x号献血处出卖血液并收取xx好处费人民币600元。其中,xxx由徐某联系、组织出卖血液。嗣后,徐某、龙某某在向卖血人员收取钱款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龙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短信截屏、献血人员名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徐某、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共计四人次,徐某另还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一人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其中四人次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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