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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51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甲号,户籍所在地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乙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
(2013)崇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51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甲号,户籍所在地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乙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范某某将罂粟种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丙号的其老宅后院中。2013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505株罂粟。经鉴定,上述植物系毒品原植物罂粟,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销毁清单,上海市崇明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仍非法种植,数量达50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且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满七十五周岁并具有坦白情节,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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