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零时35分许,被告人殷××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奥迪轿车,行驶至绍兴××××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3mg/ml。当日凌晨,被告人殷××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