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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队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
(2013)浦刑初字第2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队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枫树村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街道综合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沪浦检刑追诉〔2013〕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26日晚,因被害人田某在本区祝桥镇施新路“X”迪吧内酒后闹事,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伙同沈某某、张某某、郑某、傅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田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为面部擦挫伤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伤,构成轻伤。

2、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受他人纠集至本区川沙新镇新德路迪欧咖啡店附近,驾车追赶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后由同伙持械将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后三名被告人均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某、郑某、傅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合计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傅某某、郑某、朱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段某某、蒋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晓俊、陈昌军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刘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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