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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监视居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10时31分许,被告人陈××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区汤公路钱陶线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mg/ml。当晚,被告人陈××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