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纪某某、刘乙、邹某、扈某某(均已判刑)一起在绍兴市××城区城南九里维多利亚网吧门口的夜宵摊吃宵夜。期间,纪某某无故挑衅在旁边一桌吃饭的被害人肖甲、肖乙、蒋某某等人,被扈某某劝阻。在被害人肖甲、肖乙、蒋某某等人吃完饭打算离开时,纪某某再次对被害人肖甲等人进行挑衅,扈某某劝阻未果,亦与纪某某、刘乙、邹某及被告人刘甲一起持啤酒瓶或用拳脚对被害人肖甲、肖乙、蒋某某进行殴打。在对方被打散之后,邹某某看到对方有人过来追赶其,为逞强好胜,再次与纪某某、刘乙返回当晚同一地点继续追打对方。后刘乙、邹某将被害人蒋某某追上,并持甩棍和棒球棒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乙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肖甲、蒋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及非同案共犯纪某某、刘乙、邹某、扈某某已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肖甲、肖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许某某、黄某、王某某、唐某军的证言,非同案共犯纪某某、刘乙、邹某、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伤势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刘甲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非同案共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