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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1999年4月8日因毒品犯罪被贵州省贵阳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1999年4月8日因毒品犯罪被贵州省贵阳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某、被告人梁××、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梁××、鲁××经事先合谋,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被害人赵某家,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无法估价)、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软壳利群香烟3包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2、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梁××、鲁××经事先合谋,套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区××幢××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00余某、折合人民币21.23元的台币100元、折合人民币31.67元的港币40元、折合人民币5.76元的韩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3179元的黄金耳坠1对、价值人民币1188元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563元的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26164元的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12783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607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蓝宝石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5772元的黄金1颗、价值人民币75元的银饰条1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纪念册1套及越南盾100元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539.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775元、旧版人民币65元、一角人民币硬币1袋、台币100元、港币40元、韩币1000元、越南盾100元、黄金耳坠1对、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戒指4枚、黄金1颗、银饰条1块、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纪念册1套均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鲁××在绍兴市××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梁××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告人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作案地点及窝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的照片,银行外币牌价,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拘留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被告人梁××的供述及其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在四万元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鲁××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对两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鲁××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