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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闸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闸北区东新民路*号门口,因停车琐事与邻居暨被害人葛*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致使葛*右手第四掌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李*向被害人葛*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葛*出具谅解书对李*表示谅解,并建议对李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谈*、李*、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害人葛*出具的《收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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