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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3号
(2013)闸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对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号*宾馆*号房间查房时,发现住宿于该房间内的被告人陈*及姜*(另案处理)有吸毒嫌疑,并当场查获陈*藏匿于房间内的1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的11包白色晶体净重15.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姜*、瞿*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宾馆提供的《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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